(2017)京01执复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晓芳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76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申请追加人):李长松,男,1960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申请追加人):李长忠,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上述申请复议人之委托��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申请追加人(原审申请执行人):李晓芳,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审被执行人: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尚村镇。法定代表人:袁志刚。原审被申请追加人:赵云,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西上饶市。原审被执行人:李安全,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执行人:刘世和,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复议人李长松、李长忠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2016)京0107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景山法院在执行李晓芳与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草公司)、李安全、刘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石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07执614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晓芳向该院提出追加赵云、李长松、李长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李晓芳原审述称:根据(2014)石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李晓芳与云河皮草公司、李安全、刘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向石景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7执614号。根据云河皮草公司章程及当地工商局的档案资料显示,云河皮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应出资244.4万元。实际出资48.88万元;股东李长松应出资104万元,实际出资20.8万元;股东李长忠应出资130万元,实际出资26万元。三人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缴足第二期出资416万元。为维护李晓芳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追加赵云、李长松、李长忠为被执行人,��各自出资额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长松、李长忠原审述称:一、李晓芳追加李长松、李长忠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李长松、李长忠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三、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云河皮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晓芳申请追加李长松、李长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云河皮草公司原审述称:一、李晓芳追加云河皮草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李长松、李长忠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同意李晓芳的申请。刘世和原审述称:刘世和同意李晓芳的申请。被申请追加人赵云未出席听证会亦未答辩。被执行人李安全未出席听证会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0日,石景山法院对李晓芳与���河皮草公司、李安全、刘世和、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确定:一、被告云河皮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芳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二、被告云河皮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芳利息四十万元;三、被告云河皮草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芳违约金(以二百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四、被告李安全、被告刘世和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云河皮草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晓芳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安全、被告刘世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云河皮草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李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云河皮草公司、李安全、刘世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晓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查,云河皮草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20万元,其中李长松出资额104万元;赵云出资额244.4万元;李长忠出资额130万元;李安全出资额20.8万元;刘世和出资额20.8万元。股东分二次对公司进行投资,第一次出资104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前缴纳本公司验资临时账户。其中:李长松以货币资金出资20.8万元;赵云以货币资金出资48.88万元;李长忠以货币资金出资26万元;李安全以货币资金出资4.16万元;刘世和以货币资金出资4.16万元;第二期出资416万元,各股东应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于2012年10月31日前缴足。再查,李长松、赵云、李长忠、李安全、刘世和于2010年11月22日实缴出资20.8万元、48.88万元、26万元、4.16万元、4.16万元,其余认缴出资至今尚未缴纳。原审法院认为,李长松、赵云、李长忠作为云河皮草公司股东按约定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是其法定义务,故李晓芳要求追加李长松、赵云、李长忠为被执行人,在各自认缴出资尚未缴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李长松、李长忠辩称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李长松、赵云、李长忠为执行依据(2014)石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二、李长松在尚未缴纳认缴出资八十三万二千元范围内,以(2014)石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李晓芳承担清偿责任;三、赵云在尚未缴纳认缴��资一百九十五万五千二百元范围内,以(2014)石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李晓芳承担清偿责任;四、李长忠在尚未缴纳认缴出资一百零四万元范围内,以(2014)石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李晓芳承担清偿责任”。李长松、李长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李晓芳追加李长松、李长忠为被执行人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李长松、李长忠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三、只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云河皮草公司有房产及设备可以执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一、二、四项。李晓芳不同意李长松、李长忠的复议申请,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刘世和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云河皮草公司在原审法院听证过程中认可,该公司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长松、赵云、李长忠作为云河皮草公司的股东,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追加其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李晓芳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李长松、李长忠提出的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及云河皮草公司目前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张。故李长松、李长忠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长松、李长忠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梓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