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吕苏娟与胡金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苏娟,胡金华,蔡建农,蔡雯,陈新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苏娟,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华,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亭,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建农,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原审第三人:蔡雯,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原审第三人:陈新贵,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吕苏娟因与被上诉人胡金华、原审第三人蔡建农、蔡雯、陈新贵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苏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建农以蔡雯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陈新贵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也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款20万元系代支付行为无据,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蔡建农等人恶意串通,故意造假。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均是主观证据,而上诉人持有银行汇款凭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审批手续及收款收据原件,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明显不公。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胡金华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蔡雯、陈新贵陈述的事实与胡金华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相互印证,同时结合陈新贵目前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事实,及吕苏娟成为蔡建农家庭成员相关的书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胡金华事实上与蔡建农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2.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陈新贵、蔡雯、胡金华,实际出资人为蔡建农,吕苏娟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返还购房款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以蔡雯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观点的情况下,无理缠讼的行为请法庭依法处理。3.一审时上诉人代理人所持有的两份证据,一份是土地使用证,还有一份建房审批手续,都是我交给蔡建农和蔡雯的,没有交给吕苏娟,故吕苏娟持有该证据是窃取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雯辩称,蔡建农是我的父亲,吕苏娟是我的后母,他们之间是十几年的事实夫妻关系,只是没有去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当时买房的主要目的是让我奶奶住,让我姑姑和姑父陈新贵去照顾奶奶,当初买房用我的名义的原因是我父亲正常在苏州,这样比较方便一点。当时说好我姑姑和姑父将我奶奶养老送终后就将该房屋送给他们,之后就由我的名字变更为陈新贵的名字原因在于便于姑姑和姑父照顾奶奶。我没去楼王当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原因是2012年8月8日晚上,我的后母吕苏娟打电话跟我要身份证,称我父亲在楼王买房给奶奶居住,让我将身份证用传真传给她就可以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新贵辩称,2012年8月8日我不在家,晚上我妻子打电话给我,称舅舅和舅妈在楼王买了一个房子,让我们将外婆接回来照顾,将来这个房子归我们。当时我问目前房屋写谁的名字,我妻子说现在以蔡雯的名义买下来,第二天蔡雯便将房屋钥匙交给我,要求我们尽快将房屋收拾好将外婆接回来,我们也按照这个做了,过了几个月为何协议的名字变更给我是因要消除我的顾虑,然后我就与胡金华、蔡雯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将蔡雯的名字改成我的名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建农未提交答辩意见。吕苏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胡金华返还房屋转让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蔡建农经人介绍购买胡金华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朝阳居委会建新巷20号砖瓦结构上下楼房四间、平房三间和厨房两间,房屋价款20万元,当日与蔡建农同行的吕书娟通过手机银行向胡金华银行账户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胡金华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房屋出让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当日,蔡建农以其女儿蔡雯的名义与胡金华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协议,并经楼王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12年8月9日,胡金华向蔡建农、蔡雯交付了房屋钥匙及土地使用证、建房审批手续。几个月后,胡金华又应蔡建农的要求与陈新贵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蔡雯在该转让协议上签了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陈新贵,协议落款日期及协议内容与前一份转让协议一致,并至楼王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目前案涉房屋由陈新贵与其岳母即蔡建农母亲共同居住使用。陈新贵系蔡雯的姑父。审理中,第三人蔡雯、陈新贵陈述:蔡建农与蔡雯的生母黄红英多年前协议离婚,但没有领离婚证;蔡建农与吕苏娟是事实婚姻关系,共同居住在苏州,以夫妻相称,蔡雯称吕苏娟后妈,陈新贵称吕苏娟舅妈;蔡建农父亲蔡理成的墓碑上的碑文刻有“吕苏娟”的姓名,刻在子“蔡建农”的正下方,其身份是儿媳。后因蔡雯的生母黄红英有异议,欲控告蔡建农、吕苏娟重婚,便将蔡理成墓碑上“吕苏娟”的姓名消除。第三人蔡雯、陈新贵提供了吕苏娟与蔡建农及其家人的合影照片、蔡理成的墓碑及碑文照片佐证自己的主张。吕苏娟辩解其是以公司领导的身份应邀参加蔡建农母亲的八十岁生日宴会,不能证明其与蔡建农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应当以登记为准。目前,蔡建农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吕苏娟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淮南公安局取保候审。吕苏娟于2015年9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胡金华返还房屋转让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认定胡金华与吕苏娟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确认吕苏娟的付款行为系代理行为,并认为吕苏娟主张胡金华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吕苏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吕苏娟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09民终36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重审。在重审中,依法追加蔡建农、蔡雯、陈新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吕苏娟与胡金华之间是否存在口头的房屋买卖关系。2.吕苏娟付款的性质,胡金华是否应当返还给吕苏娟20万元购房款。关于吕苏娟与胡金华之间是否存在口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吕苏娟主张其与胡金华之间存在口头的房屋买卖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回单、收条、土地使用权证书、建筑执照。胡金华认为其与吕苏娟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只与蔡建农、蔡雯、陈新贵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出资人为蔡建农,吕苏娟与蔡建农以夫妻关系相称,吕苏娟所持有的收条、土地使用权证书、建筑执照原件是从蔡建农处取得的。胡金华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蔡建农以蔡雯名义与胡金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蔡雯、陈新贵与胡金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蔡雯、陈新贵的陈述,证人房某的证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蔡建农、蔡雯、陈新贵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故吕苏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胡金华之间存有房屋买卖合意和口头的房屋买卖关系。关于吕苏娟付款的性质,胡金华是否应当返还给吕苏娟20万元购房款的问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吕苏娟通过手机银行支付给胡金华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吕苏娟的付款是发生在蔡建农以蔡雯名义与胡金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而吕苏娟与胡金华之间根本就没有订立过关于房屋买卖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吕苏娟是与蔡建农同行的人员,且相互熟悉,胡金华及第三人虽不能举证证明吕苏娟与蔡建农是事实婚姻关系,但至少证明吕苏娟与蔡建农关系非常紧密且比较特殊,故吕苏娟的付款行为应当认定是一种代为支付的行为。胡金华将房屋出卖后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对价,现胡金华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其取得的20万元是其应得的购房价款;吕苏娟是基于与蔡建农的特殊关系而代为支付20万元,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蔡建农,故吕苏娟要求胡金华返还2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苏娟与蔡建农之间就案涉20万元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吕苏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吕苏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蔡建农以蔡雯名义与胡金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有蔡雯、陈新贵与胡金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蔡雯、陈新贵的陈述,证人房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胡金华与蔡建农、蔡雯、陈新贵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吕苏娟通过手机银行支付给胡金华的,吕苏娟的付款行为发生在蔡建农以蔡雯名义与胡金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而吕苏娟与胡金华之间没有订立过关于房屋买卖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吕苏娟是与蔡建农同行的人员,且相互熟悉。吕苏娟与蔡建农虽不是夫妻关系,但胡金华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已至少证明吕苏娟与蔡建农关系紧密且比较特殊,故吕苏娟的付款行为应当认定是一种代为支付的行为。至于吕苏娟与蔡建农之间就案涉20万元的法律关系,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吕苏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吕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