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邓胜波与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胜波,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26号原告:邓胜波,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法定代表人:饶长林,董事长。原告邓胜波与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在公司范围内建设游泳池、更衣室,向原告购买沙、砖。2016年12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要支付沙款3,900元,砖款22,770元,合计26,67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份,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口头上向原告购买沙和砖,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清单后,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出林化工厂欠邓胜波:沙款:65方*60元/方=3,900元,砖款:33车*3300块/车=99000块*0.23元/块=22,770元,合计:26,670元,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柒拾元整。2016年12月5日,欠款单位:出林化工有限公司(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欠条一张、销售清单两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邓胜波与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并出具销售单据给被告签字,被告收到货后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交付货物于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邓胜波要求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6,670给原告邓胜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5元,减半收取计233.38元,由被告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润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