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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诗凤与童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凤,童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382号原告:黄诗凤,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童孝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黄诗凤与被告童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童孝军支付材料款4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童孝军从2011年起,在翔鹰公司承建的铜陵市和谐家园等小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期间,童孝军陆续在黄诗凤处购买电工材料,但未能即时付清材料款。对于拖欠的材料款,童孝军于2015年10月14日向黄诗凤出具了欠条。此后,经黄诗凤多次催讨,童孝军始终未能付清材料款。童孝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诗凤与童孝军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童孝军因承包工程需要,要求黄诗凤向其提供电工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期间,黄诗凤多次向童孝军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提供了电工材料,但童孝军未能及时付清材料款。对于拖欠的材料款,童孝军于2015年10月14日向黄诗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诗凤材料款41000元。欠条出具后,童孝军至今未能向黄诗凤付清材料款。本院认为,黄诗凤与童孝军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黄诗凤根据童孝军的要求,向童孝军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提供了电工材料,对于拖欠的材料款,童孝军也向黄诗凤出具了欠条,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黄诗凤与童孝军产生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出卖人,黄诗凤依据合同约定发送了电工材料后,作为买受人,童孝军至今未能付清材料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黄诗凤要求童孝军支付材料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诗凤要求童孝军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童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黄诗凤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诗凤材料款4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童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