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滕保珍与王启河、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保珍,王启河,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20号原告:滕保珍,男,1959年9月2日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河,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车有明,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私营经济城。法定代表人:余云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112号。负责人:熊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川,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胡军、被告王启河的委托代理人车有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川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保珍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启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731.45元(医药费3149.95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444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3日7时30分许,王启河驾驶赣G×××××号货车沿宁红大道由西往东行驶。7时30分许,行驶至宁红××××市场红绿灯路段,采取紧急制动时,车辆发生侧移摆动,在摆动的过程中赣G×××××号货车车厢撞倒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3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启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即滕保珍不负该事故责任。赣G×××××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运输公司。原告的伤情被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1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启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医疗情况没有异议;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已投保交强险及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31462.0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申请医疗保险外费用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系医院保安,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职业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应支持住宿费;对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已到庭各被告对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滕保珍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可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王启河共支付医疗费及住院费31462.09元。2016年7月18日至11月7日期间,滕保珍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五次,共花费医疗费3149.95元。2016年12月26日,经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滕保珍进行检验后结合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滕保珍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滕保珍支付鉴定费用1906元。另查明,滕保珍系非农业户口,其自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在县城从事建筑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担任保安,月薪为2600元。事故发生时,滕保珍的衣物有一定的破损。庭审前,保险公司对滕保珍的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后经调解,王启河自愿承担3000元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滕保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另结合滕保珍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滕保珍的医疗费为34612.04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滕保珍为非农业人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现滕保珍主张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滕保珍的误工期为120天,结合滕保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务工情况,滕保珍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担任保安时的工资计算,故滕保珍的误工费为10400元(86.67元/天×120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滕保珍的护理期限为90天,现滕保珍主张护理费11250元(125元/月×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营养费为1980元(22元/月×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20元/月×90天)。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滕保珍就医治疗及在广东省治疗等因素,酌定滕保珍的交通费为2500元、住宿费为900元。对于财产损失费,滕保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滕保珍的衣物等确有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滕保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118742.04元。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滕保珍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5742.04元,由王启河赔偿3000元(医保外费用)。治疗过程中,王启河已经垫付31462.09元,故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滕保珍87279.95元,赔偿给王启河28262.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滕保珍87279.95元、赔付给被告王启河28262.09元。二、驳回原告滕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及鉴定费190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