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奕帆、王奕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奕帆,王奕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432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代理人:刘秀通、杨丹,均为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奕帆,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王奕旋,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王奕帆、王奕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通、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奕帆、王奕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奕帆,因购模具材料需要,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62‰,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保证人为被告王奕旋。借款期届后,被告王奕帆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计的利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奕帆立即付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该款至诉讼时尚欠的利息约2456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奕旋对被告王奕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揭东农商行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盖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证明被告王奕帆向原告贷款8万元,并由被告王奕旋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奕帆、王奕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均是盖章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王奕帆和王奕旋的身份证均是签名复印件,都是被告方借款时提供的、经过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相符,并由被告在上面签名并按指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奕帆和王奕旋签订了农商银保借字第1002015991057486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奕帆因购模具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正,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2‰;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王奕旋对王奕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揭东农商行及其当时的授权代理人、经办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栏中盖章确认,王奕帆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王奕旋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8万元借给被告王奕帆,被告王奕帆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奕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奕旋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揭东农商行与被告王奕帆和王奕旋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奕帆和王奕旋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奕帆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奕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王奕帆和王奕旋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奕帆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王奕帆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奕旋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奕帆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并由被告王奕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奕帆、王奕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奕帆结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806‰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奕旋对被告王奕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王奕帆和王奕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锦潮人民陪审员 吴少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