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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梁桂香、冯璇璇等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534号原告:梁桂香,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告:冯璇璇,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告:张美贞,女,193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中心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博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中截至2017年5月22日违约金数额为145877.33元(计算方式:以3125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冯衍喜与中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11300152),购买中博公司开发建设的滨州市长江四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东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1层B1408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中博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逾期超过18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中博公司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冯衍喜按约支付完全部房款,中博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了违约。冯衍喜于2016年7月14日死亡,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作为继承人要求中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中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冯衍喜(××)与中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113001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冯衍喜购买中博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滨州市长江四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东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的第2幢1层B1408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12505元于2010年11月30日一次性支付;中博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除遇特殊情况外,××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6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冯衍喜向中博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12505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案涉房屋仍未交付。另查明,冯衍喜于2016年7月14日死亡。梁桂香与冯衍喜是夫妻关系,冯璇璇是二人的唯一婚生女,张美贞是冯衍喜的母亲。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户口本、死亡证明、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渭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衍喜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衍喜按照合同签订支付了全部房款,而中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支付违约金。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作为冯衍喜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冯衍喜在合同中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因中博公司何时能够交付房屋具有不确定性,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请求判令中博公司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明确,本院酌定中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据此,中博公司应向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支付的违约金为147564.86元(以3125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在此之后的违约金,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违约金147564.86元;二、驳回梁桂香、冯璇璇、张美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计1609元,由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