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蒙进云与邢晓容王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进云,王显华,邢晓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220号原告:蒙进云,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显华,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邢晓容,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蒙进云与被告王显华、邢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进云、被告邢晓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进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显华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每月利息6000元(即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邢晓容系被告王显华的配偶,应依法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2015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仅通过他人向其支付利息5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显华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邢晓容辩称,没有其他意见,但是王显华借的钱该他自己还,被告邢晓容并没有享受过。对于王显华的借款情况被告邢晓容也根本不知道。被告邢晓容与王显华确实是夫妻关系,家庭及子女的开支都是王显华给的。原告蒙进云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王显华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邢晓容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条其不晓得,但是上面的签字是王显华的。客户对账单其也不清楚。被告王显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显华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被告王显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蒙进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蒙进云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一年后归还,每月利息60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利息。借款人:王显华(捺印),2014年1月30日。见证人:文彬(捺印)1/30。”借款后,被告王显华曾向原告给付5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显华、邢晓容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显华向原告蒙进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并有借条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蒙进云要求被告王显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蒙进云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显华借款后向原告给付5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视为被告王显华已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对被告邢晓容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王显华向原告蒙进云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邢晓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显华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蒙进云要求被告邢晓容对被告王显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显华、邢晓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蒙进云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蒙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显华、邢晓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