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与清水县秦亭镇董河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清水县秦亭镇董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负责人:王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县秦亭镇董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建国,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李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水县秦亭镇董河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马某,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清水县秦亭镇董河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407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侵权责任纠纷审理,系适用案由错误。上诉人雇佣的党爱国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和死者家属达成40万元的赔偿协议,协议履行后,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行使雇主的追偿权,故本案案由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为雇主追偿权纠纷。二、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请求追偿40万元损失,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目,明显不属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导致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的裁判原则。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赔偿对象和主体不适格,逻辑错误。以上赔偿项目的赔偿权利人只有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是上诉人。而本案死者近亲属未提起诉讼,亦未参与庭审,剥夺了权利主体的诉讼权利,导致赔偿对象错误,逻辑不清。四、一审判决的社会效果和导向不佳。上诉人作为雇主,先行赔偿死者家属40万元,合法合理,有利于化解纠纷,上诉人在40万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有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强行以所谓的”法定标准”计算,将导致发生此类事故后责任人拒绝赔偿,不利于纠纷处理,社会导向不良,如果上诉人和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上诉人反而因此获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我方不再进行答辩,由人民法院确定;2、本案实质上是追偿权纠纷,但追偿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权利所确定的,并不是依当事人约定来确定,供电公司依然要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此,李某与被害人亲属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追偿数额的标准,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给上诉人划分7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李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李某施工的工程未取得任何建设批准手续,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包括安全生产资质。其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行为。其次,本案工程属于拆除重建工程,不管电力线路在先,还是房屋在先,既然原房屋已经拆除,重建时,那么应当首先考虑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被上诉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原址和电力设施保护区之间的距离,但现在的建筑确实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禁止性的规定。再次,被上诉人李某明知上方存在正在运行的高压输电线路,对其雇工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不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不采取任何施工安全保护措施。以上被上诉人李某的违法施工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触电事故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在承担责任上,仍然是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结合认定,本案除了存在无过错责任主体外,还存在过错责任主体,而认定过错责任主体的责任时,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与事故发生结果的原因大小来认定。二、本案房屋产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不能确定产权人,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本案是多因一果,事故发生,其产权人没有获得任何批准手续而进行建设属于违法行为,且产权人也明知上方存在高压输力线路,不顾他人安全实施建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屋为庙产,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法定登记的寺庙组织。本案房屋在董河村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尽管是其村民包括其它村的村民组织建设的,但建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村民的集体行为能代表村民的集体意志,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因此秦亭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产权人无法确定,但由于被上诉人李某系施工承包方,负有对产权人主体的举证义务。如不能确定,其产权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三、本案划分责任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本案受害人系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上方存在高压输力线路,应当高度注意,加强防范,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方能作业,但由于受害人疏忽大意,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这一责任一审判决时未予考虑。四、一审判决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没有扣除其他法定抚养义务人应当承担义务份额。本案受害人有二个被抚养人,但父母对子女均有法定抚养义务,在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时,应当扣除其母亲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份额。即抚养应为102450元除以2即为51225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李某答辩称:1、责任划分问题,高压线路属于高危行业,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判决70%的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涉案舞台是寺庙所有,真正意义上来说属于无主财产,上诉人主张发回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本案应由李某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共同担,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由错误;4、李某和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40万元的赔偿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也是考虑到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清水县秦亭镇董河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党爱国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由原告李某负责修建位于××县的青龙寺舞台工程。原告向被告国网清水县供电公司提交用电申请,并经准许后接通电源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为确保用电安全,多次要求被告国网清水县供电公司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被告国网清水县供电公司在派遣2名职工查看后,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同年4月22日,原告雇员党爱国因在高架施工过程中,不慎将脚手架触碰到高压线上,致其触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国网清水县供电公司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县沙场青龙寺舞台,早于高压线路设施建立,且属于清水县秦亭镇董河村、乔李村、党河村三村村民自发建设,并共同使用管理,属于青龙寺庙产。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国网清水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国网清水县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从事高压等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应当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只要损害是由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不管作业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作业的经营者都应承担责任,除非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除作业经营者的责任。即使受害人有过失,也仅仅是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网清水县供电公司对原告修建舞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警示、告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不能免除供电公司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作为施工承包人应当知晓在高压线下操作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仍派遣死者党爱国从事高危作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原告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派遣雇员从事高危作业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雇员党爱国的死亡有一定关系,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青龙寺舞台早于高压线存在,且高压线架于青龙寺舞台上空较为明显,被告秦亭镇董河村委会不存在隐瞒安全情况的故意,故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责任情况,确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国网清水县供电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7为宜。关于本案原告李某的损失依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与死者党爱国家属达成40万元的赔偿协议,未得到被告国网清水县供电公司的认可及追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的效力只及于原告李某与死者党爱国家属之间,不及于协议外第三人,故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在死者党爱国家属法定赔偿限额内确定。关于死者党爱国家属的具体损失,有: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208.50元(38502元/年÷12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92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党爱国长子党云吉于2007年8月5日出生,还需抚养9年至年满十八周岁,长女党蓉蓉于2004年8月20日出生,还需抚养6年至年满十八周岁,二人共需抚养15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为1024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8720元,以上共计260421元。按照原告李某与被告国网清水县供电公司确定的责任比例3:7,被告国网清水县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421元的70%,即182294.70元。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18229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00元,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是否存在超出李某诉讼请求范围判处,适用法律及赔偿对象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处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受害者、清水县秦亭镇董河村民委员会应否承担责任;四、一审对受害者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是否准确。一、关于一审对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所谓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依据,一般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根据上诉人李某在原审中诉讼请求的内容,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是追偿权纠纷。所请追偿权,是指赔偿义务主体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再向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相关责任主体要求偿还其已经赔偿的一部或者全部赔偿金的权利。故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超出李某诉讼请求范围判处,适用法律及赔偿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提出,其请求追偿40万元赔偿损失,而一审判处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目,不属于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属判非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李某作为受害者党爱国的雇主,在事故发生后,其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按约定李某赔偿了40万元。受害者党爱国因触电死亡,李某向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提出追偿请求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追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请求赔偿或追偿的范围是法定的,上诉人李某是按约定向党爱国亲属进行了赔偿。故原判认为该协议的效力只及于李某与受害者亲属之间,不及于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法定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所追偿的损失数额应当在其给受害者亲属法定赔偿范围内确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李某所持之理由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主文就追偿给付对象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一审判处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受害者、清水县秦亭镇董河村民委员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明确了作为电力经营者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被侵权人有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其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李某作为雇主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派遣雇员从事高危作业,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雇员党爱国的死亡有一定关系,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青龙寺舞台虽建在秦亭镇董河村,但该建筑物属该村与党河村、乔李村群众共同建造,共同管理,且早于高压线存在,原判认为清水县秦亭镇董河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妥当。涉案事故发生后,并未通过诉讼途径,而是经当事人协商进行了处理,受害者应否担责,其责任如何划分等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判综合案情,认定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提出受害者、清水县秦亭镇董河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一审判决对受害者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受害者被抚养人有子党云吉,2007年8月5日出生,还需抚养9年至年满十八周岁,女党蓉蓉于2004年8月20日出生,还需抚养6年至年满十八周岁,二人共需抚养15年,原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为102450元;但抚养人有受害者及其妻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51225元,原判全额判赔明显错误,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就此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明确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原判主文就此表述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李某给党爱国亲属赔偿的范围还应当包括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事故发生给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综上所述,李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二、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因触电事故赔偿给死者党爱国亲属丧葬费19251元、死亡补偿费18994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12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9196元的70%即1814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李某负担1050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审 判 员 田东生审 判 员 王红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