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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钱立均、陕西欧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钱立均,陕西欧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38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立均,男,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陕西欧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钱立均、陕西欧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宣告贷款到期,判令被告钱立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469.80元、利息2106.92元、罚息90.62元、复利26.14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合计137693.48元及2016年7月27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判令原告对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未央123号欧亚大厦(经开-观澜港)第3幢2单元10层21003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1日,被告钱立均为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123号欧亚大厦(经开-观澜港)第3幢2单元10层21003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60000元。被告钱立均以购买的房产做了抵押,并与同日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08年4月9日,被告钱立均与原告就上述抵押行为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做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备案证明。从2016年3月23日起,被告钱立均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与被告陕西欧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欧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钱立均明确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审判员 李 静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