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苟某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879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苟某里,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陈某与被告苟某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20日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生育长子苟某澄,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顾家庭,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苟某澄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一家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一家人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苟某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苟某里于2012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生育长子苟某澄。原告陈某以双方感情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苟某里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苟某里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苟某里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