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淮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分中心与武兵、庄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分中心,武兵,庄阳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60号原告:淮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三堤口万绿置业公司院内。负责人:李令波,该分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兵,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庄阳阳,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47号。负责人:李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分中心(简称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与被告武兵、庄阳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简称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第三人建设银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兵、庄阳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分中心与武兵、庄阳阳之间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判决武兵、庄阳阳限期偿还借款本金159991.84元,利息6194.52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至)和律师费用5500元,如武兵、庄阳阳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对其抵押担保在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名下的濉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濉永××合欢路西侧宝厦丽景新城御景园XX室房地产依法进行处置,我分中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我分中心与建设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我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等内容。2012年,经我分中心向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下发委托贷款通知书,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与武兵、庄阳阳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武兵、庄阳阳向我分中心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并用购买的濉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濉永××合欢路西侧宝厦丽景新城御景园XX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期间,武兵、庄阳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武兵、庄阳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建设银行淮北分行陈述称,对于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与建设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淮北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回收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业务,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具体委托放款要求。2012年9月18日,武兵、庄阳阳向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日,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向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2012年10月8日,武兵、庄阳阳与建设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系贷款人根据委托人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的委托,向借款人提供的委托贷款,根据委托人与贷款人的委托约定,委托人拥有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全部权利(包括合同债权、抵押权、职权等),委托人可以自行向除贷款人以外的其他借款合同立约人直接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借款人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8日至2027年10月8日),用途为购买宝厦?丽景新城小区XX号房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武兵、庄阳阳以所购濉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濉永××合欢路西侧,宝厦?丽景新城御景园XX室进行抵押担保,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2年12月20日,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向武兵、庄阳阳支付贷款20万元,2015年1月13日,武兵、庄阳阳以购买的位于濉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濉永××合欢路西侧,宝厦?丽景新城御景园XX室房屋(产权证号:濉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濉房2015字第XX号)。武兵、庄阳阳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1月3日,武兵、庄阳阳拖欠本金159991.84元、利息6194.52元。因武兵、庄阳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双方因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借款合同虽为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与武兵、庄阳阳签订,但合同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等内容,故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而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并非金融机构,故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与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与武兵、庄阳阳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与建设银行淮北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及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与武兵、庄阳阳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得知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都清楚了解出借人及借款人的真实身份,故依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与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与武兵、庄阳阳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作为受托人与武兵、庄阳阳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直接约束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和武兵、庄阳阳,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有权直接向武兵、庄阳阳主张权利。现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依照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的委托向武兵、庄阳阳发放了贷款,武兵、庄阳阳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贷款,其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对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兵、庄阳阳作为抵押人,将其坐落于安徽省濉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濉永××合欢路西侧,宝厦?丽景新城御景园XX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濉房**)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以自己名义与武兵、庄阳阳签订的,虽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建设银行淮北分行登记为抵押权人,但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拥有借款合同项下建设银行淮北分行拥有的全部权利(包括合同债权、抵押权等),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可以自行向借款合同立约人武兵、庄阳阳直接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且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也明确表示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享有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受托人建设银行淮北分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故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诉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住房公积金皖北煤电公司分中心主张律师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淮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分中心与武兵、庄阳阳之间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武兵、庄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淮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分中心借款本金159991.84元、利息6194.52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给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如武兵、庄阳阳逾期履行上述债务,淮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分中心有权对武兵、庄阳阳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安徽省濉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濉永路南合欢路西侧,宝厦?丽景新城御景园XX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濉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公告费350元,均由武兵、庄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影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