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李青宸、李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李青宸,李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1民初10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地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王鸿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该行职员),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李青宸,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李玉山,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李青宸、李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706.09元及利息5098元;2、要求对李青宸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李玉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青宸、李玉山向我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2016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纪—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