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秦石林、郑琦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石林,郑琦涛,俎学禄,谷晓权,李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石林,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琦涛,又名郑齐涛,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俎学禄,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晓权,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征,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秦石林因与被上诉人郑琦涛、俎学禄、谷晓权、李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军、被上诉人郑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俎学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谷晓权、李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石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偿还郑琦涛本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秦石林和俎学禄平均使用了诉争借款19.2万元,俎学禄应对所使用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秦石林拖欠郑琦涛11.2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郑琦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俎学禄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谷晓权、李征缺席未答辩。郑琦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秦石林、俎学禄、谷晓权、李征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郑琦涛作为甲方、秦石林作为乙方(借款人)、俎学禄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出具收款手续,并于2015年3月31日将借款本息归还甲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取得借款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015年1月4日,秦石林向郑琦涛出具收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郑齐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秦石林2015.元.4”。李征、谷晓权于2015年10月份向郑琦涛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为“承诺书我为借款方李征(身份证号:)于2014年12月31日、于琳(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29日、秦石林(身份证号:)于2014年12月31日向出借方郑琦涛借款共计:柒拾万元的借款(原约定的利息为每月五分)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已经逾期。在出借人的多次催要下,我做出以下郑重承诺:1、我保证近期积极还款;2、积极还款和督促借款人还款;3、如借款人长期不还款,本人承诺将许昌市东城区××东××单元××西户的房屋一套(附:购房发票原件,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抵偿上述三笔借款。特此承诺!承诺人:李征身份证:联系电话:138××××2888承诺人:谷晓权身份证:411023xxxxxxxxxx联系电话:136××××6999日期:2015.10”。另查明,郑琦涛原名郑齐涛,其原有户籍信息为:户籍地许昌市××路××楼××单元××楼西户,身份证号码,该户籍信息已于2015年6月30日注销。在庭审过程中,郑琦涛认可借款当天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向秦石林支付借款19.2万元,同时郑琦涛认可秦石林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我国的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秦石林向郑琦涛借款,俎学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及秦石林、俎学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秦石林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俎学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虽然秦石林、俎学禄均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由二人分别使用,且后期利息系二人分别支付,因借款合同及收条均显示借款人为秦石林,俎学禄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郑琦涛履行出借义务时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借款人实际取得借款后如何使用及分配并不影响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秦石林、俎学禄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郑琦涛就借款合同内容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约定的变更,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下余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因郑琦涛认可在其履行出借义务时实际仅向秦石林支付了19.2万元现金,且认可秦石林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故本案所涉下余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2万元为宜。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尽管借款协议、收条中均未记载双方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因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5分(借款第一个月为月息4分,且已预先扣除),而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明显过高,与我国现行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将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为宜;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间,虽然双方均认可借款后实际支付过利息,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期限,秦石林、俎学禄亦未要求对其已支付利息过高部分予以返还,同时考虑到郑琦涛对利息部分仅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对此予以尊重,利息以自2016年3月3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此对于郑琦涛关于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谷晓权、李征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谷晓权、李征向郑琦涛出具承诺书,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许昌市东城区××东××单元××西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其内容看该承诺书实际为谷晓权、李征对债务人李征、于琳、秦石林等三人共计70万元债务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双方未就该房产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谷晓权、李征出具该承诺书并将相关证件交给郑琦涛,其为秦石林等人7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真实,因双方未就上述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不影响该抵押担保合同的有效成立,该抵押担保合同对谷晓权、李征仍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谷晓权、李征应在上述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以对于郑琦涛要求谷晓权、李征在上述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琦涛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数额及标准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秦石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郑琦涛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予以计算)。二、俎学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谷晓权、李征在其承诺的名下位于许昌市东城区××东××单元××西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郑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秦石林是借款人、俎学禄是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明确无误,事实清楚,郑琦涛与秦石林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秦石林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俎学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交付本金19.2万元、秦石林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下余借款本金为11.2万元并无不当。再次,秦石林诉称涉案借款实际由其和俎学禄二人分别使用,且后期利息系二人分别支付,俎学禄亦予以认可,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11.2万元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秦石林实际取得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石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石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正宏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