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东海与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海,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789号原告:张东海,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翌峰,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东海与被告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因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经浦东新区泥城镇文元人民调解室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被告还款付息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2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浦东新区泥城镇文元人民调解室咨询(接待)登记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徐华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经人民调解室调解达成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在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已经遗失,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东海借款10万元;二、被告徐华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华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