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代理检察员单方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与他人在利辛县大李集镇街上发生冲突,利辛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民警孙某、李某等人依法处警,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并将民警孙某、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4时许,在利辛县大李集镇街上,被告人张某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利辛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民警孙某、李某等人依法处警,张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法,并将民警孙某、李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警察证、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吕某1、康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两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