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志美、林国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志美,林国铃,席文英,叶志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85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开,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红,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叶志美,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瑞安市。被告:林国铃,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瑞安市。被告:席文英,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叶志金,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志美、林国铃、席文英、叶志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国铃下落不明,裁定转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5月16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开、金晓红、被告林国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美、席文英、叶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志美、林国铃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或裁定到期日止,扣减2079.87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3125‰从2017年1月5日起或裁定到期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席文英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叶志金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叶志美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58112016001774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0万元;2、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至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10.33125‰);4、被告席文英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叶志金自愿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叶志美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志美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6.8875‰,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借款后,被告叶志美没有按期偿付利息,仅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928.50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51.37元,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各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各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叶志美、席文英、叶志金未作答辩。被告林国铃辩称叶志美与其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分居生活很久,叶志美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均是公职人员,没有共同经商,银行信贷员也清楚叶志美与林国铃分居的事实,请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叶志美、席文英、叶志金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配偶承诺函》、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单,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国铃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督改单、微信转账记录、非农户户籍信息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叶志美与林国铃女儿林才予证词、出租房东郑玉英证词等证据,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督改单、微信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林国铃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叶志美与林国铃分居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叶志美、林国铃均系公职人员,于200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席文英、叶志金于199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份,被告叶志美与被告林国铃曾因感情不和签署了离婚协议;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林国铃单独租住瑞安市玉海街道周松路计经委宿舍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函》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叶志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因原告未以合适的方式向被告叶志美送达相应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故以法院向被告叶志美送达应诉材料之日作为提前到期日(2017年1月26日)。上述借款虽然发生于叶志美与林国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夫妻��居期间所借,且双方均系公职人员,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认定为被告叶志美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叶志美偿还借款,被告席文英、叶志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林国铃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875‰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扣减已付利息2079.87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3125‰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席文英、叶志金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叶志金以《保证承诺函》项下债务在最高额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席文英、叶志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志美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叶志美、席文英、叶志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