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素爱与连云港汇盛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爱,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4民初2777号 原告 杨素爱,男,1976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612053313,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孟兴庄镇板沟村中杨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守静,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 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街道办事处香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孟善如,总经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17年6月5日 开庭时间 2017年6月23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是否公开开庭 公开开庭 到庭情况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8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 案情 2017年4月28日,被告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杨素爱将830吨黄沙从连云港汇盛码头运至灌南县新集镇孙湾三组码头,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7元/吨,共计为5810元。 之后,原告杨素爱按约将830吨黄沙送至被告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码头,由收货人王军提取货物。但是,被告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涉案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作为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约支付运输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素爱运输费用5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