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孙召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孙召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2418号原告王建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核北方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孙召荣,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核北方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供电车间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孙召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王建强于201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王建强预交1335元,退还原告王建强1335元。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桐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