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康寿、孔松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康寿,孔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财保49号申请人:郑康寿,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申请人:孔松,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申请人郑康寿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以人民币2750000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孔松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17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2012)第448号]。申请人郑康寿提供登记在湛江市康达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银河小区三十米路东、法院用地北7号地[遂府国用(2013)第298号]及10号[遂府国用(2012)第185号]两宗土地使用权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康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以人民币2750000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孔松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17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府国用(2012)第448号]。二、查封申请人郑康寿提供担保登记在湛江市康达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银河小区三十米路东、法院用地北7号地[遂府国用(2012)第298号]的土地使用权。三、查封申请人郑康寿提供担保登记在湛江市康达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银河小区三十米路东、法院用地北10号地[遂府国用(2012)第185号]的土地使用权。本次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土地交由土地使用权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进行抵押、出租、转让等权利处分。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郑康寿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郑康寿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此页无文)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国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位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位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位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位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