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执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国臣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国臣,石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1执5799号申请执行人冯国臣,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执行人石春辉,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冯国臣与石春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13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国臣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春辉偿还申请人冯国臣工资款1092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0元。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石春辉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财产报告令、风险提示告知书。2、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石春辉名下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石春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13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仲健审判员 沈宝建审判员 赵 良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