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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桑海成、李新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海成,李新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海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住林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新宝,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抓获,于2017年2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海成、李新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海成、李新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桑海成伙同李新宝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颍河大道河南万家乐三楼员工宿舍,盗走范某小米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66元,盗走张某苹果6spI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36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桑海成供述、被告高人李新宝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害人范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桑海成、李新宝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海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桑海成伙同李新宝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颍河大道河南万家乐三楼员工宿舍,盗取范某小米5手机一部,经沈丘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66元;盗取张某苹果6spIus手机一部,经沈丘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360元。案发后,苹果6spIus手机一部,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海成、李新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桑海成、李新宝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范某的陈述,证人晏某证言、物证照片、票据、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图、手机照片、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临时羁押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海成、李新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海成、李新宝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李新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桑海成、李新宝退赔范东旭人民币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志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文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