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祝剑锋、祝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祝剑锋,祝明生,祝根发,胡根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5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红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剑锋,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祝明生,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祝根发,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胡根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祝剑锋、祝明生、祝根发、胡根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剑锋、祝明生、祝根发、胡根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16761.11元和后期利息;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9800元及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16754元和后期利息;第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14416.69元和后期利息;第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14548.65元和后期利息2、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009年4月29日,四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四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四被告中的任意一被告对另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止,四被告共欠本金119800元,利息62480.45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请判令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36119200900107938号、36119200900107920号、36119200900107892号、36119200900107906的四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四被告中的任意一被告均对另三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年3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祝剑锋、祝明生、祝根发、胡根盛发放了贷款30000元。截至2017年2月13日止,第一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6761.11元,第二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9800元、利息16754元;第三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4416.69元;第四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4548.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四份合同、四份借款凭证、四份贷款余额表、四份交易明细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四份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四被告本应依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四被告均未按时还本付息,依法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偿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意一被告对另三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剑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本金30000元、利息16761.11元以及自2017年2月14日始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祝明生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9800元、利息16754元以及自2017年2月14日始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祝根发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4416.69元以及自2017年2月14日始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根盛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4548.65元以及自2017年2月14日始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祝剑锋、祝明生、祝根发、胡根盛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4元,减半交纳1972元,由被告祝剑锋负担505元,被告祝明生负担503元,被告祝根发负担481元,被告胡根盛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