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穆荣华、李绍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荣华,李绍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荣华,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2009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绍江,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05年4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荣华、李绍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存在异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荣华、李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穆荣华让李绍江为其开摩托车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镇中路,随后被告人穆荣华采用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2放于上衣左边口袋内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562.5元)。后被告人李绍江在明知被告人穆荣华伺机扒窃手机而仍为被告人穆荣华驾驶摩托车寻找扒窃机会,并接应被告人穆荣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绍江开摩托车带被告人穆荣华至东钱湖镇沙家垫公交车站附近,采用扒窃方式窃得一部手机,并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又以同样方式至五乡镇天童庄村五乡西路,采用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2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银色OPPO牌R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89.8元),并逃离现场。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绍江、穆荣华在镇海区庄某被民警抓获,赃物未追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周某2、田某2的陈述;3.被告人穆荣华、李绍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荣华、李绍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穆荣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荣华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荣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荣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绍江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穆荣华让李绍江为其开摩托车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镇中路,随后被告人穆荣华采用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2放于上衣左边口袋内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562.5元)。后被告人李绍江在明知被告人穆荣华伺机扒窃手机而仍为被告人穆荣华驾驶摩托车寻找扒窃机会,并接应被告人穆荣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绍江开摩托车带被告人穆荣华至东钱湖镇沙家垫公交车站附近,采用扒窃方式窃得一部手机,并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又以同样方式至五乡镇天童庄村五乡西路,采用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2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银色OPPO牌R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89.8元),并逃离现场。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绍江、穆荣华在镇海区庄某被民警抓获,赃物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穆荣华向被害人周某2退赔人民币1500元,向被害人田某2退赔人民币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其称2017年2月10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在五乡镇天童庄村的路上摸口袋里的手机,发现没有了就报警了,自己的OPPO手机被盗,看监控发现是两个人,一个偷,另一个骑电瓶车或者摩托车,得手后两个人往329国道走了。2.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其称2017年2月10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其在邱隘镇镇中路的路上时,摸口袋发现手机没有了,自己的苹果6S手机被盗,看监控发现一个男子从其身后将手机偷走。3.被告人穆荣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称2017年2月10日下午,其让李绍江骑摩托车带其先到了邱隘,其下车尾随一个妇女扒窃手机,李绍江就开着摩托车在其后面跟着,看的到其扒窃的过程,得手后,李绍江想走,其就说多给钱就行了,其他的不用李绍江管,李绍江就没说话了,其就让李绍江带着其到东钱湖沙家垫偷了一个女生的手机然后坐李绍江的摩托车到五乡镇天童菜场附近偷了一个女的手机,接着就跟李绍江开车到庄某去了。4.被告人李绍江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前两份笔录中先是称2017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穆荣华让其开摩托车,愿意多给钱,其就同意了,先到了邱隘镇,穆荣华下车朝一个女的走去,其开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看到穆荣华从女的口袋里偷了一部手机,上了其的车,其有点怕,穆荣华说不用管,又不是不给钱,其一想就继续带着穆荣华到了东钱湖沙家垫,也是偷手机,偷完后,其又带着他到了五乡镇,偷到手机后开回了庄某。其之后的笔录中否认自己知道穆荣华是去偷手机,也否认自己看到穆荣华在偷手机。5.销售单,证实了被害人购买手机的价格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的两部手机的价值情况。7.身份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8.监控视频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9.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穆荣华的前科情况和被告人李绍江的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1.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穆荣华有退赔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穆荣华、李绍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穆荣华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荣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荣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有退赔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绍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虽有翻供行为,但是当庭又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穆荣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绍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绍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剩余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王耀鹤人民陪审员 陈哲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