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克贺与菅金华、程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克贺,菅金华,程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571号原告:蒋克贺,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菅金华,曾用名菅振世,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现住址江苏省丰县,被告:程慧玲,曾用名程莉莉,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蒋克贺与被告菅金华、程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克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菅金华、程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克贺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经2017年2月1日最终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由菅金华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菅金华、程慧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菅金华多次购买原告货物,其于2017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蒋克贺料款三万伍仟元正(3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菅金华拖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菅金华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予以偿还。欠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菅金华购买原告货物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的共同经营,被告程慧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菅金华偿还原告蒋克贺货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程慧玲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克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菅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信 昌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偿还能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