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3执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荔鸿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荔鸿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403-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法定代表人:任军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平,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渭南市。被执行人:大荔鸿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法定代表人:李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荔鸿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6)陕05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案件款,并用大荔县溪园小区4-2-102、4-1-402、4-2-402单元作为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大荔鸿鼎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大荔县溪园小区4-2-102、4-1-402、4-2-402号单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毕初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