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执3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高州市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陵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陵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8执36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高州市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陵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泉,经理。 本院在执行高州市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陵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陵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海南省琼海市的土地证号为琼海国用(2011)第0XX5号的地块。现因被执行人陵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高州市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陵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琼海市土地证号为琼海国用(2011)第0XX5号地块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李 其 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运 明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