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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悦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悦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悦浓,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悦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悦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购毒人员林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市场遇到黄某,黄某得知林某曾向一名叫“阿浓”的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即要求林某帮其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当日17时38分许,林某使用自己的手机通过微信(微信名:单吊一索某)发语音联系被告人赵悦浓(微信名:我们的天空),向其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二人中午见过面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金湾市场蜀香园重庆火锅店门前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赵悦浓独自一人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与等候在该处的林某进行交易。林某拿出手机准备交付毒资时,被现场伏击的民警抓获。赵悦浓在察觉后弃车逃跑并将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的透明塑料袋扔在地上,随后被上前抓捕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赵悦浓身上查获魅族手机一台,在赵悦浓身边的地上查获其丢弃的一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3克);从林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3克);在现场查获赵悦浓驾驶的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赵悦浓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悦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悦浓的供述,证人林某、黄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林某对扣押毒品照片所作的辨认,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被告人赵悦浓对扣押手机、摩托车、毒品及案发现场照片所作的辨认,被告人赵悦浓及证人林某对微信语音聊天照片所作的辨认,手机号码为136××××1、131××××5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案件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抓获视频光盘,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微信语音光盘,理化检验报告书,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悦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悦浓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悦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被羁押的38天,应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及犯罪用工具魅族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碧鸿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