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3行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莫圭尔氏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圭尔氏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3594号原告莫圭尔氏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埃维尼米彻尔南部17991号。授权代表人卡西·克莱因汉斯,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戴国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车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791号关于第17917768号“美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7年1月2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5月1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6月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917768号“美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4622879号“美特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发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的联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917768。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7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气体净化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空气消毒器。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赵盛文。2.注册号:14622879。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08、1110):炉子、冰柜、空气调节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净化装置。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商标标志近似问题:商标近似,��指商标标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汉字“美光”组成,引证商标亦为纯文字商标,由汉字“美特光”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仅引证商标中间多“特”一字,其余两字均相同,前后位置亦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在含义上也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关于商品类似问题: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构成类似商品。同时,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圭尔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莫圭尔氏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莫圭尔氏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审判长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李                     新                     平人民陪审员 陶 轩 员 会 可 在 本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法 官 助 理 刘 颇书 记 员 田羽洁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庶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新                     平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                                          颇书 记 员 田                     羽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