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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0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至徐州市泉山区某某村、鼓楼区万寨村、大孤山村等地,使用趁人不备溜门入院的手段,盗窃他人院内电动车6辆,被盗财物合计价值96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某某村2组124号院内,窃取王某白色爱玛牌迪欧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60元。2、2017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万寨西路二巷48号院内,窃取陈某黄色新蕾牌梦精灵70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00元。3、2017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万寨北路院内,窃取徐某粉色欧派牌欧米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30元。4、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区某某村1组63号院内,窃取裴某红色爱玛牌无极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70元。5、2017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村3组院内,窃取葛某粉色凤凰牌美羊羊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60元。6、2017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李沃车道口路南6巷11号院内,窃取李某红色邦德牌巧格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4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红色邦德牌巧格型电动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陈某、徐某、裴某、葛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除累犯情节外另有犯罪前科,现又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