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40号案外人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何志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女,汉族,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系董事长。被申请人: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滕斌,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我院(2015)抚执字第7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内的木接板(AB-BB)10,000.00张(长2.4m,宽1.2m,厚2),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代偿贷款案件现在法院申请执行中,现发现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质押物即被申请人厂房内存货被查封,经过查询,申请人了解到该存货被抚松县人民法院查封,案号为(2015)抚执字第790号执行裁定书,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该查封。案外人提交了吉林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库存及财务监管协议一份。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7月14日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共计600万元,合同期限3个月,早已逾期,诉讼法院执行中。2015年12月20日,法院查封了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内拼接板壹万张,有照片为证,查封时并无发现有其他单位查封,法院送达时日升木业公司也未提出之前有其他单位在查封,现在都过去几年了怎么又提起异议,所以说法院不能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8月11日我院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二、……;三、若被告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中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偿还责任,则原告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在被告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违约之日起立即对被告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按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的全部利息、罚息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2015年9月8日抚松县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抚执字第7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内的木接板(AB-BB)10,000.00张(长2.4m,宽1.2m,厚2),该标的物存放在被执行人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内。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案外人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第一条反担保事项第1.3项:乙方用于质押的动产概况如下:财产名称存货,财产数量存货总价值不低于4000万元。第1.5项: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将质物交付给甲方。甲方派驻人员管理质物或委托第三方对质物进行管理后即视为质物已交付。双方应当对质物进行清点、核对并制定清单,可以对质物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封存等措施,以确定质物的数量、质量及状况。委托第三方对质物进行管理的,由管理方与出质人另行签订监管合同。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乙方)和吉林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库存及财务监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应乙方的申请,甲方为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甲方权益,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存放于位于以下库区内的库存质押商品交由丙方监管。库区位置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板材加工库区、成品加工库区。第三条:在贷款发放前,乙方需将质押商品存入丙方的仓库中,并符合“共管账户余额+库存余额×库存商品折扣”的总额不低于4000万元。这里,库存商品折扣按照原木1900元/立,板材3200元/立,刨光材6500元/立计算。库存余额计算中,库存商品价格参照乙方进货增值税发票的价格和市场价格中的近期较低价格,以丙方核定的最终价格为准。2014年7月23日吉林省嘉信物流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监管落实通知: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该企业库存商品值为原木28立*1900元/立=5万元,板材4381立*3200元/立=1401万元,刨光材4237立*6500元/立=2754万元,合计价值4160万元。并附流动库存商品质押清单,清单记载原木数量28,单价1900元,金额5万元,板材数量4381,单价3200元,金额1401万元,刨光材数量4237,单价6500元,金额2754万元,合计4160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执行人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抚松支行签订吉林银行白山抚松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20140723001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0.00元。同日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抚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执行人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抚松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20140723001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我院查封的标的物为木接板,被执行人吉林日升木业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物品为原木、板材和刨光板,并无规格和型号,证明不了我院所查封的标的物就为质押物,且该查封标的物存放于被执行人厂房内,我院查封并无不妥。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潘维胜审判员 左字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凤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