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8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秋兰、张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兰,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秋兰,女,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张伟,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执行费2200元(暂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王义华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