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祝秀勤与李允、尚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秀勤,李允,尚衍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890号原告:祝秀勤,女,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春艳,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允,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尚衍全,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秀勤与被告李允、尚衍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秀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春艳、被告人保赣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允、尚衍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祝秀勤各项损失5345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7时许,李允驾驶苏G2****/GW***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国道204线与化工路交叉处右转弯时,与同向顺行张绿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该二轮摩托车的祝秀勤受伤。苏G2****/GW***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尚衍全,在人保赣榆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岚山交警大队认定,李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绿希和祝秀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赣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待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无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其公司愿意承担祝秀勤主张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经送达,李允、尚衍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李允系尚衍全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E证,其驾驶的苏G2****/GW***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尚衍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赣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人保赣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祝秀勤垫付5000元;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绿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31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1828.81元。祝秀勤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垫付(包含人保赣榆公司垫付的5000元),祝秀勤未就该费用在本案中起诉。祝秀勤后转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腰4/5)、左侧肋骨骨折(7、8),支出住院医疗费7695.39元。日照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鉴字第0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祝秀勤左腓总神经损伤并踇背伸肌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祝秀勤存在腰椎退行性改变,交通事故外伤在其腰椎间盘突出形成中为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16-44%)。祝秀勤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69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3、祝秀勤主张误工时间90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予以认可,其为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3440.70元(13954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3440元(80元/天×43天);5、结合祝秀勤居住地、治疗医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7、鉴定费2400元;8、祝秀勤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子姚元祥陪护,姚元祥非日照市岚山区当地人员,支出住宿费300元;9、祝秀勤因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和精神上带来一定影响,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主张由人保赣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9334.09元。祝秀勤共主张住宿费1270元,但仅有日照市岚山区鑫瑞商务宾馆的住宿费300元系正规发票,予以采信;日照市岚山区苏港宾馆出具的收据与日照市岚山区鑫瑞商务宾馆开具的发票时间存在冲突,不予采信;日照市岚山区成昇宾馆出具的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姚元祥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允驾驶机动车辆与张绿希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李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尚衍全对祝秀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允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尚衍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李允、尚衍全对祝秀勤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允驾驶的苏G2****/GW***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赣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赣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祝秀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赣榆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祝秀勤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赣榆公司承担。人保赣榆公司认为祝秀勤构成伤残的左腓总神经损伤并踇背伸肌肌力4级是由于腰椎间盘突出压迫神经导致的,而交通事故外伤对其腰椎间盘突出的作用为次要作用,故主张祝秀勤的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的系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祝秀勤的腰椎退行性改变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祝秀勤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人保赣榆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系数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祝秀勤误工费3440.7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7088.70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祝秀勤医疗费76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245.39元;三、驳回祝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祝秀勤负担51元,李允、尚衍全共同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