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BCS1**的黄色新大洲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肖某等人途经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天元桥下时,遇交警王某某与协警汪某查处违章摩托车,汪某示意被告人郭某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郭某某未及时停车,汪某上前抓离合器把手将摩托车截停,郭某某采取掐脖子、挥拳击打对方头部等暴力手段,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后驾车逃离现场。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汪某的伤情为轻微伤。4月24日,郭某某主动到庆云派出所投案。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被送往执行,2017年5月3日转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8000元,汪某于2017年5月7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民警王某某执法记录仪的录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7]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违法犯罪信息资料、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肖某、李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交通警察和协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郭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