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与刘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刘丹丹,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张艳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泰斗,职员。被告:刘丹丹,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延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刚,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与被告刘丹丹、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泰斗、被告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南、第三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丹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561.9元及清偿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与徐文学、刘丹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判令刘丹丹及第三人刘刚履行抵押合同;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丹丹、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及徐文学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文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115号万盛理想国C3—1-603房屋,约定年利率为4.158%,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同时在合同的第12.2条第(5)项中约定,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进行转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徐文学及妻子刘丹丹将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查被告刘丹丹已经于2012年10月26日将抵押房屋转让给刘刚,合同已实际履行,房屋现由刘刚居住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刘丹丹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要求刘丹丹及房屋实际占有人刘刚履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丹丹未作出答辩。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已经失效。案涉房屋早就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但由于购房者徐文学去世,其妻子拒不办理产权手续,导致至今尚未完成办理,故应认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已经失效;2、关于欠款金额问题,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及还款人,应由原告对金额进行举证并说明;3、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即使担保人公司承担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失效,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且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答辩人对涉诉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可以就房产拍卖而受偿,所以只有在贷款人对抵押房屋进行处理之后,那么保证人才在没有实现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该规定,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应在判决书中确认答辩人对于代偿的款项享有追偿权。第三人刘刚述称:房屋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不能依据抵押合同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与刘丹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对该房产抵押不了解,刘刚向刘丹丹支行大部分购房款,房屋已实际交付,刘刚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丹丹、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及徐文学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文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115号万盛理想国C3—1-603房屋,浮动利率,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计算,签订合同时执行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该合同约定,徐文学、刘丹丹以其购买坐落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115号万盛理想国C3—1-603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房屋未设定有效抵押。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在合同的第12.2条第(5)项中约定,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进行转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按约定向徐文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徐文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欠本金184561.9元及利息11336.64元。再查,被告刘丹丹与徐文学系夫妻关系,徐文学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刘丹丹与徐文学于2012年10月26日将上述抵押房屋转让给刘刚,该房屋现由刘刚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与徐文学、被告刘丹丹、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徐文学支付借款30万元,刘丹丹与徐文学系夫妻关系,刘丹丹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丹丹未能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刘丹丹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丹丹及第三人刘刚履行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未设定抵押,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丹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现涉案抵押房产没有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刘丹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已经失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丹丹另行追偿。关于第三人刘刚“刘刚向刘丹丹支行大部分购房款,房屋已实际交付,刘刚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述称意见,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对房屋权属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贷款本金184561.9元及利息11336.64元及罚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456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丹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