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辽宁爱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辽宁爱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643号原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4524369),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A7。法定代表人:郭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东,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辽宁爱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P4CY6XM),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3-1号(1805)。法定代表人:李云峰。原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爱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邹士芳、费秀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随原告赴欧洲旅游2人,拖欠团款35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随原告赴日本旅游2人,拖欠团款19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前一次性结清拖欠原告的团款78600元。然而2016年8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团款78600元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团款7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爱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社于2016年7月20日随贵社组织的赴欧洲(BFEU-P-160720-21)沈阳包机、尊悦系列、一价全含、德法意瑞4国、12晚15天、法签0720-0803沈阳发团)旅游的2位客人,团款35000元。2016年7月25日随贵社组织的赴日本(BFJP-P-160725-6(沈阳起止)东京+北海道函馆夜景线5晚6天(函馆进札幌出、第三天转机)0725-0730沈阳发团)旅游的2位客人团款19000元。2016年7月30日随贵社组织的赴日本(BFJP-P-160730)-4(沈阳起止)日本全景东东三飞6日游0730-0804沈阳发团)旅游的3位客人,团款24600元,总计78600元。因我社原因团款未能结清,我社承诺此笔团款于2016年8月5日结清,请贵社予以支持和帮助。”该承诺书下方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6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团款78600元将于2016年8月5日归还,该付款承诺书附有客人名单,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团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付款承诺书2份、客户确认付款通知书3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及客户付款通知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旅游服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团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款78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爱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7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辽宁爱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志杰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