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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傲虎特殊钢(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傲虎特殊钢(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2执175号申请人: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宁津县张大庄乡清明寺。被执行人:傲虎特殊钢(苏州)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江苏市吴中区木渎宝带西路4889号4幢326、328室。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傲虎特殊钢(苏州)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征求申请人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意见,申请人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人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智审判员 荆金峰审判员 王凤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振阳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