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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春梅与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梅,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825号原告:郭春梅,女,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晓梅、吕中海,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93-195号云南省统计局新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刘应鹏。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5楼556号。法定代表人:冯谨。原告郭春梅与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泉公司)、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29日止的未付利息12600元;3、判令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违约金;4、判令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主张本案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及其诉讼费等费用;5、判令被告云南华威��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思泉公司因经营所需,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平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4‰,还对借款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华威公司对被告思泉公司所借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思泉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郭春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郭春梅(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思泉公司公司(乙方借款人)、华威公司(丙方担保人)、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丁方居间人)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FY20150079借字第华威2015020号)。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丁方向甲方借入民间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甲方将该借款划入乙方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即视为甲方完成借款注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实际用款期以整月计算,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乙方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条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利息由乙方委托银行按月支付给甲方,每月24日为付息日,节假日顺延。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责任担保,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丙方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承担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责任。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丙方违约,乙、丙方违约的,乙、丙方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春梅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思泉公司汇款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思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9月、10月共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因诉讼原告郭春梅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春梅与被告思泉公司、华威公司、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愿协商签订,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郭春梅已履行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思泉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郭春梅要求被告思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息应按月1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按月14‰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6800元(14000元x12个月),被告仅支付了42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尚欠12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思泉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威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思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春梅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梅利息12600元;三、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梅100000元本金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四、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梅律师费3000元;五、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郭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云南思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人民陪审员  杨顺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