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祥,刘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076号原告王金祥,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英杰,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祥与被告刘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王金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杰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祥诉称,2015年12月29日15时05分,被告刘英杰驾驶沪A8X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出罗山路西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UXX**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英杰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4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金祥因交通事故致:尾2椎体骨折。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83.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英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英杰未具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在法院依法核实出险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要求扣除自费用药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A8XX**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英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英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83.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33.4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133.4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783.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4,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刘英杰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祥17,133.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祥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金祥已预交),由被告刘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