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才,XX生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53号自诉人:夏洪才,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沈丘县。被告人:XX生,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沈丘县。自诉人夏洪才以被告人XX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夏洪才、被告人XX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夏洪才诉称:自诉人夏洪才与被告人XX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XX生支付给自诉人夏洪才8278.2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XX生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XX生对自诉人夏洪才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XX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洪才各项损失8278.28元,驳回原告夏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XX生拒不履行判决书判令的履行义务。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人XX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XX生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沈丘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7年6月1日对被告人XX生司法拘留,沈丘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4日对XX生执行逮捕,后被告人XX生家属于2017年6月26日向自诉人履行人民币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夏洪才当庭表示对被告人XX生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XX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诉人夏洪才提供的(2015)沈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向沈丘县公安局移送卷宗材料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款条,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生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生在判决宣告前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付庆华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文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