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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常章明申请常林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章明,常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常章明(系被申请人常林的父亲),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常林,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代理人:赵传娥(系被申请人常林的母亲),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申请人常章明申请宣告常林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章明称,请求认定常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事实与理由:常林因遭受警察电警棍击伤造成二级精神残疾,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无法从事劳动。常林未发表意见。赵传娥称:常林现在还在治疗中,精神不正常,一直在吃药。对认定常林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常林,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区白桑关镇××号。申请人常章明系被申请人常林父亲。常林因患有疾病,办理了残疾人证,其中:常林持有的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精神,等级为贰级。2012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9日,常林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十堰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15日,常林再次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十堰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仍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3日,常林在十堰市中西医结合(红十字)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依赖型人格;2、应激相关障碍,适应障碍,依赖型人格,出院情况:患者诉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无流涎、便秘,无视物不清,精神、进食可,二便正常,查体无明显异常,情绪有时不稳,不安心住院,要求回家,接触仍稍被动,问答切题,逻辑正常,未获得幻觉、妄想,注意力集中,记忆智能一般,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等。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28日,常林在十堰市郧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中医诊断为癫症(痰气郁结),西医诊断为1、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分离性障碍,3、癫痫。出院情况:患者目前情绪稳定,未诉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无心慌、心悸、胸闷、胸痛,无发热、咳嗽,无腹痛腹泻,食纳、睡眠、二便可,体检:生命特征稳定,心肺听诊未见异常,腹平软,四肢活动未见异常,神经系统检查未见明显阳性体征;精神检查:意识清楚,年貌相符,对时间、地点、人物定向力完整,被动接触配合一般,问话能答,答话切题,暂未引出明显的感觉、知觉及感知综合障碍,思维内向暴露可,自知力部分存在,情感平淡,情绪尚稳,无明显意志活动增强或减退,个人生活自理能力可。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针对常林有无精神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委托事项,通过对常林本人进行精神检查、查阅其病历资料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陕司精鉴字(V03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常林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其所患精神分裂症还处于患病期,其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询问,村民叶发胜、常明全、何万进、江光山均陈述常林精神状态存在异常表现;赵传娥同意认定常林无民事行为能力,亦同意常章明作为常林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认定成年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程度,应以该公民精神健康状况以及辨认自己行为程度为判断标准。经查,关于常林精神健康状况,十堰市郧阳区中医医院、十堰市中西医结合(红十字)医院、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十堰市精神病医院)等医院出具的常林相关病案资料,均载明常林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长期处于患病期;关于常林辨认自己行为程度,参考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及十堰市中西医结合(红十字)医院、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十堰市精神病医院)等医院载明的常林出院情况,同时结合相关证人对常林行为表现的陈述,足以证明常林自知力尚存,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常林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常章明系被申请人常林的父亲,其申请担任常林的监护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常章明为常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源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