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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段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86号原告:段某,女。被告:丁某,男。原告段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不多就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生活。被告婚后生活不检点,双方经常分居生活。被告不履行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经常欺骗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也不知用于何处。现被告出逃,致债主向我追债,致我不能正常生活。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开始还接电话,其后便联系不上。婚后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丁某未提供答辩。段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关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2016年2、3月就不在家生活的陈述。丁某未提供证据。段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可以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主要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2016年2、3月份,被告离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应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夫妻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余年,期间仅因家庭琐事所产生的纠纷,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