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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珍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珍玲,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安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珍玲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珍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吴珍玲与林某1、吴某2(均另案处理)、曾某(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量一起到深圳人才市场购买了一批他人的身份证。2012年10月24日、26日、28日,曾某冒用金某的身份,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黄岩区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五张信用卡,后由曾某等人将信用卡销售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实施诈骗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吴珍玲分得1000余元。2013年2月27日,潘某受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所骗,将人民币49999元汇入曾令磊冒用金某名所办的信用卡。现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2年11月底12月初期间,被告人吴珍玲与王某(已判刑)、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到浙江台州、宁波等地,利用非法取得的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名义办理银行卡,并交给吴某2(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吴珍玲分得3000余元。2012年12月18日陈某2应受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所骗,通过被告人吴珍玲及王某等人所办部分银行卡(卡号62×××17、62×××67、62×××79、62×××71)转账的被诈骗金额达人民币8.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珍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珍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应、潘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曾某、黄某、林某1、吴某2等人的供述,证人金某、林某2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明细,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珍玲与人结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珍玲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珍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珍玲有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珍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珍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雨亭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