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志业与刘兆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业,刘兆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007号原告:陈志业,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刘兆铭,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陈志业诉被告刘兆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业诉称:2016年8月15日上午,XX镇XXX村一村民给原告打电话,说在325国道XX镇和XX镇交汇处址山段往XX方向左侧,XX镇有一工业用地(山名:XXXX山),在开发施工钩挖山泥时钩机把原告家族的祖坟钩毁运走。原告的家人立刻赶往事发地点,3座山坟8个金埕全部毁坏,尸骨无存,但是清晰可见山坟的几个后土。3座山坟中安葬着原告的曾祖父陈仕煌和2个曾祖母,祖父陈桐儒和2个祖母,原告的父亲陈XX和大妈共8个先人,现场一片狼藉,只剩下几块金埕碎片。原告及其家人对此感到十分崩溃,在毁坏山坟现场拍下照片,并与XXX村副村长李XX电联,告知他有此事,并去XX村委反映祖坟被钩烂这事。8月16日,原告家人与XX镇驻村联组工作人员谢XX、征地办、村委、村各阶层领导和被告到原告祖坟现场看过,证实山坟被毁一事属实,证据确凿,被告也承认山坟是他们施工过程中钩毁运走的。接着,原告与被告通过XX村委安排在2016年8月28日上午9时30分在XX村委办公室对此事进行协商,被告没有对原告及其家人作出诚恳的道歉,态度极不友好,最终协商不成。接着原告报警,XX派出所警员来到XX村委了解情况,原告要求立案,派出所警员以事件超过24小时为由,不以立案。8月31日早上9时,在XX镇调解中心再次进行协商,XX镇政府有司法所人员、维稳中心谢XX、村委、原告家属、被告一起进行协商。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了解事情的经过后,问被告山坟是否他们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毁坏的,被告一口承认是他们所为。原告要求山坟复原,被告说做不到。接着协商经济赔偿,被告只答应赔偿3万元。原告了解过重新修整3座山坟,把祖先安葬好,这赔偿金额是不够的,最后协商不成。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一次在XX镇调解中心进行协商,司法所所长王X和维稳中心谢XX、镇政府工作人员主持此次协商,由于被告没有一点诚意解决此事,叫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他,还声称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多少,他就赔多少,最终协商破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终结书》。原告祖坟被毁坏一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坏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将先人的遗骨恢复原状,被告说做不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毁坏了原告的山坟,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对此作出损害赔偿。这件事件中,被告采用挖掘机对坟墓连同荒山泥土一同挖掘,该施工方法简单、粗糙,致使先人遗骨永久性灭失,不排除被告是故意性毁坏山坟,当钩机挖到有金埕时,没有把金埕放在一边,仍是连续直接去钩毁山坟,为了毁坏证据,把8个金埕钩碎运走,致使8个金埕骨头、骨灰永久性灭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并且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这是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0元。还有原告选址在XX仙乐园墓地重葬好3座祖坟产生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39707元,其中:地价款29400元,石碑、后土、打塚款11610元,墓地管理费4800元,定位、拉线费2400元,搬运、安装山坟费2580元,造银牌款680元,笔、红头绳、雨伞、座号牌共81元,充电筒款18元,交通费1294元(其中:车票499元、汽油款795元),餐费1344元,毁灭原告先人骨头、骨灰要求赔偿80000元,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0元,误工费5500元,合共239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刘兆铭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刘兆铭的施工队在XX镇的某工业用地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陈志业家族的三座祖坟共八个金埕毁坏。原、被告就此事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6年9月27日,鹤山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终结书》,载明:“案由及简要情况:原告陈志业……,其祖坟三座共八个金埕被被告刘兆铭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毁坏。现原告陈志业与被告刘兆铭就祖坟毁坏赔偿一事发生争议。本案经鹤山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次调解无果,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终结原因:双方当事人因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被告签名并按上手指模确认。祖坟被毁坏后,原告在鹤山市××镇仙乐园建设管理办事处购买三块墓地安置了先人。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给予后人重大的精神寄托。坟墓的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逝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祖坟被毁坏,侵权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家族三座祖坟被被告刘兆铭毁坏,并提供了鹤山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终结书》予以证明,该《人民调解终结书》确认了被告刘兆铭毁坏原告陈志业祖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兆铭应就其毁坏原告祖坟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地价款29400元。原告陈志业提供了鹤山市XX镇仙乐园建设管理办事处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石碑费8970元、后土费540元、打塜费2100元,合共11610元。原告陈志业提供了鹤山市××镇仙乐园建设管理办事处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墓地管理费4800元。原告陈志业提供了鹤山市××镇仙乐园建设管理办事处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定位拉线费、搬运安装费、造银牌费共3000元。原告陈志业虽提供了上述费用的收据3张共计5660元(定位拉线费2400元+搬运安装费2580元+造银牌费680元),但都是收款收据,考虑到中国农村的传统殡葬习惯,修复祖坟必然会产生定位拉线费、搬运安装费及造银牌费,属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该三项费用共计3000元。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杂费(笔、红头绳、雨伞、座号牌)81元,原告陈志业提供了《收据》1张予以证明,属于安葬时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原告陈志业虽提供了15张广州往返鹤山的汽车票发票及4张汽油发票合共1294元,考虑到原告为重置祖坟、协商调解等事宜来往于广州与鹤山之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以其他方式侵害遗骨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请求100000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考虑被告在开发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又考虑到中国人对祖坟的重视及祖坟遭受毁坏的心理感受,应对原告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充电筒杂费18元,原告虽提供了收据,但并不足以证明是原告为修复祖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餐费1344元,原告虽提供了收据,但并不足以证明是原告为修复祖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先人骨头、骨灰80000元,由于已经部分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告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500元,原告虽提交了广州盈复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志业上述各项损失(第1项至第7项)共计69391元,故被告刘兆铭应赔偿69391元给原告陈志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391元给原告陈志业。二、驳回原告陈志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兆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李文雄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