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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毕嘉岑与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翟二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嘉岑,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翟二平,赵会慧,韩步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53号原告毕嘉岑。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翟二平,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翟二平。被告赵会慧。被告韩步宇。原告毕嘉岑与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翟二平、赵会慧、韩步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嘉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翟二平、赵会慧、韩步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嘉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4101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韩步宇系朋友关系,被告韩步宇系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2015年1月5日开始,被告韩步宇以经营的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和自己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原告妻子刘欢在中国建设银行太谷县支行向被告韩步宇的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借款,被告韩步宇和被告翟二平陆续从原告处拿了部分现金,总计350万元。被告韩步宇、翟二平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5日和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分别出具2个借据,借据上明确了借款金额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搪塞、拒绝归还借款。赵会慧与被告翟二平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翟二平、赵会慧、韩步宇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40万元借款借条、财产抵押借款协议、210万元借款借条、财产抵押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欠款事实及被告韩步宇的担保事实存在,以上借条协议均加盖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韩步宇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及捺印。原告毕嘉岑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建龙食品有限公司、韩步宇账户中。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毕嘉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理应偿还。被告韩步宇为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系被告翟二平,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借款用于翟二平个人使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翟二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会慧对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但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嘉岑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410130元。二、被告韩步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0元,由被告太谷健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人民陪审员  赵丽玲人民陪审员  薛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