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隋全与隋立香、孙亚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全,隋立香,孙亚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598号原告:隋全,乾安县人,住所: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峰,大安市人,住大安市。被告:隋立香,乾安县人,住所: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业,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孙亚臣,乾安县人,住所: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业,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隋全与被告隋立香、孙亚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隋立香、孙亚臣返还占地补偿款12050元。事实和理由:隋立香和孙亚臣系夫妻关系,我与隋立香系姐弟关系,父亲隋凤祥早年去世,夏淑兰于2010年11月份去世。父母承包地与我在一个承包户内,被哈达山占用,补偿款12050元,2015年10月份隋立香以母亲夏淑兰生前立下遗嘱将1.1垧承包地由她耕种为由,向隋全索要,我无奈给付,并要求其出具收据一枚。2016年12月份我得知遗嘱不生效,该笔款不适用于继承,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隋凤祥与夏淑兰系夫妻关系,隋全、隋立香系隋凤祥和夏淑兰子女。隋凤祥与夏淑兰在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承包户上仅有其二人。隋凤祥于2005年去世,夏淑兰于2010年去世。二人去世后发包方未收回耕地,并由隋立香、孙亚臣管理。隋凤祥、夏淑兰的承包地于2015年被占,得补偿款12050元,此款在隋立香、孙亚臣处。法律规定只有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隋凤祥与夏淑兰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无其他共同承包人员,故在二人死亡后,发包方应收回该二人的承包地作为村里的机动地,故该地块被占的补偿款亦应由村委会享有。综上所述,隋全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给原告隋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