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213号原告:李春林,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14109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生,被告中人保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日零时-2017年2月28日24时止。2016年11月19日18时19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翠屏区南岸下江北黄桷坪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后,原告李春林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3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被告中人保宜宾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出示保单原件不能确认原告与我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若法院确认原告出示的保单抄件有效,抄件明确说明了原告知晓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我司可以按照比例给付20%给付保险金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林于2016年2月1日购买了一份由被告中人保宜宾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缴纳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1、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2016年11月19日18时19分,卢明贵驾驶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申财由白沙湾加油站方向经黄桷坪路(池口街路口)实施左转往黄桷坪村六组路口方向行驶,在左转过程中与从河湾苑小区方向经黄桷坪路往白沙港方向行驶的由李春林驾驶并搭乘张昌伟的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春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明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李春林住院30天后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颅底骨折可能、颌面部多发骨折、牙龈及牙齿损伤、左眼挫伤,眼睑裂伤,皮肤缺损。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春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颌关节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上下颌能纳食指一指)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为15600元。另,被告中人保宜宾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否认签收过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称购买保险时未向原告告知以上条款和标准的任何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由被告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虽然原告没有出示保险合同原件,但其从保险机构出具的抄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受到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经核算为40988元,该金额已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限额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九级伤残对应的20%保险金给付比例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比例赔付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春林给付赔偿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