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欧阳李丽与黄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李丽,黄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864号原告:欧阳李丽,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尹春武,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冠明,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欧阳李丽诉被告黄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后认识被告,被告自称其做手机生意。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几次手机交易,在原告付款后被告也完成了交货。而原告在2016年第一季度通过信用卡透支借款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货款40多万元后,被告却称其手机被海关扣押,在向原告现金退回8600元后写下退款协议,承诺在2016年4月26日退回原告的货款421400元,逾期不退,则从2016年4月21日起每日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货款4214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退款协议》,其中内容:“本人黄冠明于2016年4月10日收到欧阳李丽货款肆拾贰万壹肆零零元整。因无法在协议期限内交货,商议于2016年4月26日内全款退回。经协商本人黄冠明于2016年4月21日起每天交予欧阳李丽伍仟元整,作为违约金。(所有款项以过数单为准)以此为据。”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信用卡信息及交易明细查询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款协议》是原、被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退款协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退款协议的约定退回货款4214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4214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4214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欧阳李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9元,由被告黄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曾海滨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