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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建华与曹克平、梁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建华,曹克平,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华,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克平,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敏,女,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汪建华与被上诉人曹克平、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汪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二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汪建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汪建华起诉时提供的曹克平和梁敏地址并非曹克平实际居住地,本院通知汪建华向本院补充提供曹克平和梁敏的明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汪建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应当认定为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建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拍照、录像等方式送达,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告送达。一审法院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直接以原审被告曹克平、梁敏送达地址不明或下落不明为由,驳回原审原告汪建华的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相云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正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