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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号,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燕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清进入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底店的营业厅,盗窃放置在货架上的货物一件,内装金黄色手表三块,黑色钱夹子一个,黑色腰带一条。2017年3月6日早8时许,被告人张清将盗窃的物品放在呼和浩特市��×区洁洁洗化店内。经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发改认定字(2017)9号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单位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市分公司及该公司经理赵建兴的报案材料,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询问赵某某笔录,询问证人田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所盗货物宅急送配送信息单及物流追踪信息单,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发改认定字[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及被告人张清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监控录像及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张清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员段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佩 微信公众号“”